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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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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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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3654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例:
申訴人林某與被訴人于1995年6月1日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確定其工作崗位為生產工人。1996年初,被訴人與第三人簽訂了聯(lián)營生產協(xié)議,共同開發(fā)生產冷凍食品。
根據被訴人與第三人聯(lián)營協(xié)議,由被訴人派一部分生產工人到第三人處工作,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這些工人的工資及其他待遇。申訴人屬于被派往第三人處工作的工人之一。申訴人于同年1月20日到第三人處報到上班。此后,申訴人一直在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崗位上工作,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工資及其他保險福利待遇。1997年3月,第三人因調整生產計劃,決定辭退包括申訴人在內的一批職工,并于3月6日辦理了有關辭退手續(xù)。申訴人認為其與被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并沒有到期,要求被訴人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被訴人以無崗位安排為由予以拒絕,并決定解除與申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申訴人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令被訴人繼續(xù)履行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并賠償因被訴人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
仲裁委員會經調查查明:被訴人派申訴人到第三人處工作時,申訴人并無異議,但雙方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第三人也沒有與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或其他任何協(xié)議,申、被訴雙方仍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鑒于申訴人與某食品加工廠存在事實勞動權利義務關系,故依法將其列為本案第三人。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被訴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依法有效,雙方必須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被訴人作為勞動合同的義務主體,應該按合同規(guī)定安排申訴人的工作。
鑒于被訴人確實無崗位安排,被訴人可以按《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解除與申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但必須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第三人與被訴人有合作聯(lián)營協(xié)議,并實際使用了申訴人,故對申訴人的經濟補償金應承擔連帶責任。仲裁委員會經調解,申、被訴雙方同意按《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被訴人同意按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第三人也同意承擔申訴人在本單位工作期間的經濟補償責任。
專家評析:
本案是屬于因解除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從案情看,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因為原來合同中所約定的工作崗位已不存在,即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已發(fā)生重大變化。在此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并無違反《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但應該按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據此,本案的處理結果是合理、合法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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